“中国法治三十年”系列活动是受我校研工部资助的研究生基层党组织创新工程B类项目之一,经过法学院07级研究生党支部的努力,此项目已经圆满结束,我们分五个专题将项目成果介绍给大家。
中国法治三十年(二):司法、执法制度的发展
一、基本制度
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司法改革主要是学术界和媒体谈论的话题。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任务。此后,各个部门开始出台系统的改革方案,如1999年10月,最高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2000年1月,最高检察院推出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2000-2004);各地方法院、检察院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改革方案。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4年底出台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初步意见》),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分别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两高分别推出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2005-2008)。2006年5月,中央做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
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目前司法改革已成为中央主导的、各部门紧密配合的、社会各界广泛参与讨论的国家统一行动。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改革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集中体现,是透视中国法治发展状况的一个聚焦点。迄今为止的司法改革取得了许多实质性的进展,这些进展对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
1、死刑核准制度
根据中央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
总地来看,这一重大改革举措进展顺利,实现了平稳过渡。这一改革丰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础上,提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同时,完善死刑裁判标准,避免量刑失衡,确保了被告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加强了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是确保裁判公正的重要环节,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司法难题。
2、再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立法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10月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使再审制度改革取得了历史性进步,为解决申诉和申请再审难问题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5种细化扩大到13种,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确保符合法定理由的案件都能够进入再审,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改革再审审级制度,明确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既避免了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同时规定一般事项再审一次即告终结,解决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问题。另外,改革了申请再审的时间,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及时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既减轻了再审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避免了当事人反复申诉。
3、执行制度
长期以来,执行难是社会各界关注、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推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制度上为解决这一难题创造了条件。
规定立即执行的制度,改变原来的由执行机构发出执行通知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做法,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建立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等措施,形成社会监督合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人民陪审员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后,全国各基层法院共选任人民陪审员5万多人。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时,除了不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参与司法的特征和优势。
5、法官制度
严格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按照法官法关于法官任职条件和资格的规定,积极探索建立条件严格、程序规范的法官选拔制度,未通过司法考试不得录用为法官,保证法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和较高的素质。
改革法官遴选制度,逐步实现从律师、专家、学者中选拔法官,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法官。建立分类管理制度,提出实现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理顺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突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合理配置人才资源,逐步建立起身份明确、职责清楚、管理规范、保障到位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格局。
6、公开审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并进一步明确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三项原则,推出了一系列审判公开方面的便民措施。
7、未成年人审判制度
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适用法律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充分贯彻落实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全面规范少年法庭审判工作。
在17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试点工作,推动少年法庭组织机构的健全和完善,并积极探索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的专门审判工作。推动公、检、法、司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制度的完善。
8、司法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是完善案件管理与行政管理相分离机制,包括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审判管理在内的司法管理体系逐步形成,初步建立了以审判为中心、司法管理为审判服务的运行模式。完善立案、审判、执行“三个分立”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立案庭,对案件立案实行统一管理,在法院内部逐步形成了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格局。
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庭审的科技含量,一些法院逐步实现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有效地提高了审判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司法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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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在我国受到关注,实际上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有了关于案件免交、缓交和减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新中国最早的司法救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一个特殊的时刻被记录史册,那是2000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郑重承诺:“要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经济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有冤情而得不到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
为了兑现这一承诺,司法救助制度应运而生。同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了这一规定,明确十四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根据修订后的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确保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打得起官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穷人有效地接近法院,接近正义。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两个规定基本解决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之间的衔接问题,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既可以方便地得到诉讼费的缓、减、免,又可以方便地得到免费律师服务。2007年4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正式实施。新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
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诉讼费的现象普遍存在。
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
在21世纪之初,司法救助越来越受到老百姓的关注,成为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的必要条件之一。
权威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
2003年,全国法院全年实施司法救助案件228282件,决定减、缓、免交诉讼费人民币10.57亿元。
2004年,全国法院实行司法救助案件达263860件,司法救助总金额人民币10.9亿元。
2005年,全国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266732人次,共缓、减、免交诉讼费人民币12.65亿元。
2006年,全国法院共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282581人次,共缓、减、免交诉讼费人民币12.11亿元。
据统计,2003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不断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及时提供司法救助,共救助127万人次,同比上升1.15倍,缓、减、免交诉讼费54.8亿元,同比增长71.25%。
追寻这些年司法救助的镜头,里面有太多感人的故事:
被自己的丈夫活活地挖出一颗眼珠的夏红玉,遭到丈夫伤害后,法院找不到半点可供执行的财物。为了获得赔偿,两年来,她数次赴省进京。湖北省三级人民法院启动了救助程序,将5.6万元司法救助款送到了她的手中,用颤抖的双手接过“救命钱”的夏红玉哽咽了。
山东省菏泽市农民曹锋雷状告为其手术的医院,需交纳诉讼费用10820元。可是,贫困的他光治病就已欠下了数万元。无奈,他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助。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对他实施司法救助,同意其免交诉讼费。曹锋雷感动得热泪盈眶:“感谢法院让我们穷人也能打得起官司!”
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的患儿李某,也是司法救助的受益人。他因输血而不幸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由此引发了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对这一案件实施了司法救助,免去两审诉讼费6万余元。李某的亲人拿着为他讨回的38万元赔偿款,激动得说不出话来。
福建省永春县一流浪孤儿因变压器触电受伤,伤势严重,但安装、使用变压器的两家单位相互推诿责任,孤儿因无钱医治而生命垂危。永春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决定免收案件的受理费。为抢救孤儿生命,法院还为其预付医疗费,使孤儿得到了及时的治疗……
权威数据显示:我国近八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
在邱兴华案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家属因邱兴华的一句“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而陷入无底深渊。马加爵案中,对被害人家属82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也因无法兑现而变成一张“白条”。
不难发现,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很多犯罪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被害方即使得到了想要的判决结果,也只能陷入无尽的等待。
山东省最早推行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率先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同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青岛市政法委、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
浙江省也较早地开展了司法救助。从2004年底开始,宁波市两级法院陆续建立运行司法救助基金,其中相当部分资金用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截至2007年,浙江全省法院普遍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总额达到4800多万元。
截至2007年,北京、江苏、福建、广东、江西、四川、河南、甘肃等十几个省市的部分法院也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
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各地人民法院“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经济自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今年3月,中央政法委部署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调研,把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其中一个专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在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展对困难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救助。
“目前,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效果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克服和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等部门印发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对各个配合环节作了规定,但实践中,有个别法院重视不够,没有很好地落实。
同时,司法救助标准不易把握,缺乏操作性。什么样的情况可以减交诉讼费,什么样的情况可以缓交,什么样的情况可以免交,没有统一具体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实施司法救助还存在个别法院把关不严的问题。这位负责人坦言:“有些人民法院提高司法救助的门槛使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使一些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同时,一些非法定救助对象却得到了法律救助,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流失。”
记者了解到,目前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况还广为存在,为了获取司法救助,有的案件当事人竟然开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官信任,享受司法救助优惠政策。
“有的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司法救助这回事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要提高老百姓对司法救助重要性的认识,还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让平等、公正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情况千差万别。各地也可以通过地方性立法的形式,就本行政区域内如何通过政府、社会救助的办法,给需要接受司法救助的受害人、家庭实施经济救助的具体方式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即予以撤销司法救助决定,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

